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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微商等“新型经营模式”

类别:微商企业 日期:2020-5-27 13:44:18 人气: 来源:

 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,越来越多的新型经营模式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,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浪潮中,通过自主创业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财富梦想。在这其中,线上销售无疑成为了一个新的趋势,越来越受到大家的欢迎。最早的电商平台一鸣惊人,现在的微商、直播带货遍地开花,在我们享受着它所带来的的福利与收益的同时,又在面临着什么样的风险,承担着什么样的责任?

  论“新型经营模式”主题的演播室请到了评论员马进彪,法律评论员温毅斌,一同就“新型经营模式”的发展现状及其背后的法律常识进行了探讨。

  对于微商,马进彪表示“微商实际上是基于互联网生成的,大经济形势下的一个小的分支。微商的微代表的是微小的营销平台,并非特指微信。但是这样的平台上,它又产生了独特的社交效应,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快速、高效地了起来。它会帮助我们每一个消费者,也包括每一个营销者去做商群的建落。只要你愿意的话,我们每个人既可以是一个群体里的消费者,同时也可以是一个经营者。

  而微商之所以能够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发展到现在的这样一个规模,除了在互联网技术上的进步外,主要得益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与扶持。最近刚刚提出的新基建就是一个全新的概念,这是一条有别于砖石瓦块、铁道轮船的全新的信息通道。在这个基础之上,一种根本的、彻底的改变,一种想象以外的、美好的前景在等待着我们。”

  对于直播带货,马进彪则认为“直播带货其实就是在之前电视购物的基础上做的一个升级。由于线易的便捷性,我们便不再将其归结为广告的范畴了。它由一种被动的宣传变为了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一种主动的、时时的互动,加入了更多的交流、陪伴甚至信任。

  但是,就对电商这个行业来说,它的最高形式一定不会止步于此,它一定是从稚嫩成熟,它也会伴随着消费者从冲动。”

  法律专家温毅斌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观点“任何的交易都会存在风险,而网络的难点除了在于不好追责以外,更多的其实是消费者心理上的负担。如果说消费者花几十元买到的一个小物件出现质量问题,采取起诉方式需花费大量时间、精力,同时需自行承担起诉费,这个较为繁琐的法律程序让很多消费者望而却步,但却滋长了商贩的气焰。信息普及度不够,人民思维意识转变不足以及宣传不够,是根本原因。

  然而,国家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《电商法》对于经营者的资质,产品的,消费者的权益就已提出了一定的规范。同时网络云法庭的出现,为更多的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渠道。

  做为以微商为基本模式的“吕家膏药”,在新型经营模式风生水起时却,吕先生的企业到底经历了什么?企业代表人吕某表示:出于自身家庭的医学素养以及对骨病病人的关心,他在2014年3月,在无锡注册登记了一家通诺商贸有限公司,主营一款名为”吕家传“的膏药。经营模式之所以从一开始的线下门店、淘宝店铺到最后选择的微商,根本原因是为了杜绝商品被仿冒。因为效果显著,口碑良好,发展规模也日益巨大,迄今共有三十八万经销商在经营“吕家膏药”。2018年9月的某一天,按照公司,经销商的货款打入公户后,机关突然上门,查封公司、罚没资产,并以传销的名义将实际经营者几十余人,并快速开庭结案。

  经销商代表刘某也表示“做代理的半年来,产品销售情况一直很好,线下的配合膏药的按摩服务也口碑尚佳,每月能有3000-5000元的收入。但是案件发生以来,他所筹集的货款没了,货没了,公司也没了。无处,无处,全国范围内像他这样的情况并非个例。

  炜衡律师事务所李肖霖做为代理案件也发表了自己的法律观点:一:作为经济犯罪案,最核心的内容就是钱款的来源与出处但是,法院对此并未提供有力也在庭上展开讨论。二:由于机关的直接申请,法院采取强制执行,这严重与国家法律相悖。三:在侦查阶段直接罚没案款,这是他几十年律师生涯中从未见过的“”执法方式。四:法院在没有判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之前,就直接出执行裁定,未审先判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。五:这个案件的意义重大,对于全国8000万这样的微商而言,这个案件的突然出现,对广大微商的整体经营行为是否提出了挑战。

  此次案件的当事人最大焦点在于:本以为是的微商经营模式怎么会被定义为传销?对此,评论百里挑一关昕和刘硕员马进彪、法律评论员温毅斌、著名家李开发一同分析这起案件的深层原因,解答了他们提出的疑问。

  温毅斌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了自己观点:微商与传销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。他们有着两个不同点,也有着两个相同点。不同点一:的直销经营的是有实体的商品,传销则是专注于拉人头;不同点二:的直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商品的销售收入,传销则是会员入会的门槛费。相同点一:两者均具有”“模型,均具有多层次计酬的激励机制,这是现代经济形式的共性;相同点二:商品的销售与人数直接相关,二者在发展人员的目的上是一致的。

  对此,全国大会通过的《刑法第七修正案》中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下,就传销给出了一个较为明朗化的: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,或者购买商品、服务方式等,取得获得加入资格,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,直接或者间接的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,引诱、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发展下线,骗取财物、社会秩序的活动,为传销。内容、形式、手段、结果这四个法律要件缺一不可。”

  马进彪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:之所以会在这起案件的判罚中产生如此大的争议,我们要将其放在一起更大的背景中去讨论。在这样一个时时变化的网络时代,越来越多的新型经营模式的产生都会经历一个逐渐生发,逐渐发展,逐渐丰富的过程。在此期间,势必出现了很多似是而非的东西。那么我们对此的态度应该是怎样的呢?太过一定是不可取的,因为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建立在一定的平和的、的、大的之中,且人为的约束与都是具有滞后性的,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永远高于我们总结归纳的速度。市场经济的自节机制和自律机制,会进行自然的筛选,不要一开始就强调过分完美,时间才是试金石。

  某一种商业形式出现的时候,首先要衡量它是不是有碍于社会公平,会不会社会的原有的经济秩序;其次,它能否把握住未来的发展趋势,在新基建、在5G的时代里能否发挥巨大的作用。”

  李开发据了解到的情况发表自己观点:机关在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,必须认真地研究、认真地调查、认真地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,本着公平的原则,不能仅听一家之言,要允许律师在其中为个人、为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提供,讲出自己的道理。”

  从宣判至今,本案曾召开过两次专家论证会。2019年4月,我国五位刑事专家高某暄(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樊某义(中国大学诉讼研究院名誉样张、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宋某辉(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刘某伟(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袁某(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受当事人委托基于意见书及有关案件材料,在对此案中吕祝攀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进行了认真地研讨论证,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。最终得出如下结论:本案中,现有不能证明吕祝攀等人属于“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”,相反本案有证明其是以“团队销售业绩”作为计酬的依据;同时,本案现有不能证明吕祝攀等人的行为构成“骗取财物”,其行为不符合诈骗型传销的组织性和诈骗性特征,不构成我国《刑法》第224条之一的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。

  2019年7月,第二次专家论证会召开。我国四位刑事法律专家卞某林(中国大学形式诉讼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张某楷(大学院刑事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、戴某林(院刑教授)、陈某华(大学院刑事诉讼教授、博士生导师)受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委托,基于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济检公诉刑诉【2019】232号、河南省济源市(2018)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律师出具的《济源市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审判的情况报告》,对此案中,河南省济源市(2018)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,进行了认真地研讨论证,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意见书。最终得出如下结论:河南省济源市(2018)济法协字第001号执行裁定,属于违法裁定。该法院负责本案的审理,无法保障审判的性,无法实现“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”的基本目标,相关法院予以慎重处理。

  据了解,中国消费者协会此前曾召开《电子商务法(二审稿)》与消费者权益专题座谈会。有关专家、律师、地方消协代表围绕《电子商务法(二审稿)》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,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、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、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、网络预付式消费等方面。专家,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,将微商、网红主播等销售行为都纳入进去。

  中国大学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,在现实中,电子商务的经营业态已经扩展为更加丰富的形式。例如,微商依托于社交如微博、微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;目前网红直播主播也在通过直播活动销售商品。而二审稿第十条所列举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定义,依然是传统的B2C、C2C电商网站形式,明显已经落后于时代,所以应延伸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,改为只要有交易行为即可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。朱巍还,对微商以及相关平台的规制,可以借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《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》其中相关的,如果微商通过微信平台销售商品,微信平台通过系统可以获悉其点击量较大,即是“明知或应知”其销售行为,那么微信平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  

关键词:微商新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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